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
随着就业的市场化和多样化,劳动者就业越来越灵活多样,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者兼职没有特别约定予以禁止的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可能有多重劳动关系,这样就有可能诱发企业间的恶性竞争并造成企业人力资本的流失。该条就是为了规范此类行为而作出的规定。
二、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多数责任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受损失人有权要求多数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向其赔偿损失,多数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向受损失人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具有连带关系的多数责任人为连带赔偿责任人。
本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进一步明确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责任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2)项规定的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