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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家工贸公司以员工是“股东”为由不给待岗生活费被法院判决败诉
张红霞供职于北京一家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她刚于不久前在与公司劳动纠纷的一连串官司中胜诉,却不得不在2007年12月27日再次与公司对簿公堂。成了股东竟被裁员
张红霞从1980年6月1日开始就在该工贸公司工作。由于她是公司改制前员工,改制后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因此,她拥有“公司股东”与“公司员工”两个身份,并先后与公司签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20日,合同规定该合同的终止之日为其本人法定退休之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张红霞待岗期间,公司支付其月生活费326元或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执行。但令她气愤的是,后来该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不再发放给未到退休年龄又待岗在家的张红霞生活费。
无奈之下,张红霞只得求助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6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工贸发展公司支付张红霞2007年2月至6月的生活费1630元。该公司不服,于2007年7月诉至法院。
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4月1日,公司虽然不需要如此多的工人,但仍然与张红霞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张红霞不需要上班的情况下,公司仍为其支付生活费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其目的是照顾张红霞的生活。2006年12月,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支付所有员工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在召开董事会后,将公司经营情况告知全体“股东员工”,并明确指出,在改制后的企业内每个人同时具有“劳方”和“资方”两个身份,每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都具有向公司索要生活费的权利;另一方面,每个人也是股东,有按劳动合同考虑自己掏钱“支付”各项费用的权利。因此,起诉要求不支付张红霞 2007年2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法院审两遍结果都一样
担任一审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裁减人员。但诉讼中,该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裁员的合法手续,亦未向法院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有效证据,因此判决该工贸公司支付张红霞2007年2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1630元并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该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目前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法》可以裁员,该公司在通知张红霞后,劳动合同即应当解除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向张红霞支付2007年2月至6月的生活费。
家庭贫困的张红霞只得又求助于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中心派郭兴昌律师作为她的代理律师。郭律师在代理词中说道,该公司混淆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员工”两个不同的概念,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同时该公司所说的因张红霞具有“劳方”与“资方”两个身份,因此也就有着按劳动合同“考虑”支付各项费用的责任的理论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至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终止的时间是法定退休之日,约定合同有效,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在本案中,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裁员行为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不采纳该公司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赢了官司职工还不高兴
法院判决后,记者拨通了该工贸公司负责人的电话,该负责人说,他对这件事情有两点看法:一是要全面的看问题,张红霞既是股东又是员工这怎么弄?二是要历史的看问题,他们公司是经过改制的公司,公司员工也是公司的股东这怎么办?
对此,我们注意到,法院判决书已经给出了答案。
虽然张红霞在这场官司中胜诉了,但她却仍然高兴不起来。她的代理律师,北京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郭兴昌律师告诉记者:张红霞离合同规定的退休年龄还有二年多,而这次判决的补偿费只是2007年2月至6月的,那么7月至12月的补偿费,乃至以后的补偿费都只能靠再一次打官司来解决。单位里像她这样的不止一个人,与她同样情况的还有十几个人,其中有的人按合同约定还有11年才退休。对此,企业应当采取正确的态度,合法地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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